《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1行终749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原告吕银丹向被告江心洲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8年4月25日,在江心洲街道信访局内由街道信访工作人员、白鹭村工作人员童天瑞、营盘一队队长何世福以及本人参加的关于1995年二轮承包证有没有办理和发放的具体情况的录影录像。”被告江心洲办事处收到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涉案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信访接待时的‘录影录像’,系我单位为维护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您申请的材料我单位不予提供。”2020年4月29日,江心洲办事处将涉案答复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江心洲办事处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答复的程序,原告吕银丹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吕银丹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江心洲办事处在信访接待时的录影录像,该信息为江心洲办事处为维护内部日常安保秩序而形成的材料,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江心洲办事处据此答复原告不予公开,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吕银丹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江心洲办事处依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涉案答复书及建邺区政府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吕银丹申请公开2018年4月25日在江心洲街道信访接待的录影录像,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属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上诉人江心洲办事处据此作出涉案答复书并说明了理由,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涉案答复书,答复适当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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