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2行终213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浦梅芬向安镇街道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其上载明“2019年4月10日,你单位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对我(申请人)作出安信复字[201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根据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及当时执行的《锡山市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退还集体经济组织,该证书应缴还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你单位依法公开:你单位作出安信复字[201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依据,即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2019年7月28日,安镇街道办收到该申请,于同年8月15日作出安办公开[2019]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资函[2016]2号复函为磋商信函,不属于政府信息。”……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安镇街道办向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原锡山国土分局)去函,就浦梅芬户有两块宅基地如何定性进行咨询。后原锡山国土分局作出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予以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涉及的是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腾退问题,系原锡山国土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安镇街道办告知申请人,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不属于政府信息,答复不当。锡山区政府受理浦梅芬的复议申请后,对安镇街道办《告知书》答复不当未予纠正,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镇街道办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二、撤销锡山区政府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安镇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浦梅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浦梅芬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你单位作出安信复字[201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依据,即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根据安镇街道办安信复字[201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可以确定“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确为先锋村马巷上48号房屋被拆除的重要依据,也是安镇街道办确定该房屋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条件及实施办法的重要依据。“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宅基地的处理作出结论,显然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范畴。但由于该复函系对安镇街道办《咨询函》的回复,并非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安镇街道办回复浦梅芬称该函为磋商信函,并无不妥,但磋商信函亦属于政府信息,只不过因为其属于过程性信息故而属于可以豁免公开的范围,因此安镇街道办回复称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妥,应予纠正。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锡土资函[2016]2号复函”虽然由原锡山国土分局制作,但安镇街道办作为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并且实质上依据该复函对浦梅芬作出了“房屋不符合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条件及实施办法”的不利认定,因此,即使相关复函可以不直接予以公开,安镇街道办亦应对浦梅芬作充分说明,从而消除当事人对复函内容不必要的疑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镇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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